(2015)郑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洁宁、王晓朋、王长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洁宁,王晓朋,王长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洁宁,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润芳,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系朱洁宁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朋,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存,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洁宁、王晓朋、王长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洁宁于2014年7月3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朋、王长存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朱洁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后期美容药费等共计44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晓朋、王长存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上诉人朱洁宁的委托代理人牛润芳,被上诉人王晓朋、王长存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10分许,王晓朋驾驶豫A3T5**号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相对方向陈欢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电动车的朱洁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洁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洁宁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洁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朱洁宁共产生住院费3197.97元、自行支付门诊费668.9元。庭审中,朱洁宁认可事故发生后王晓朋为其垫付医疗费2700元,包含在住院费用中。王晓朋另支付门诊费部分因票据在王晓朋手中,并未起诉。2014年6月2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6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朱洁宁车损费用为580元。朱洁宁另支付评估费10元、施救费100元、拆检停车费393元。王晓朋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长存的豫A3T5**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王晓朋驾驶机动车应更多尽到注意义务,故该院酌定王晓朋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王晓朋驾驶的豫A3T5**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朱洁宁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朱洁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晓朋按比例赔偿给朱洁宁,朱洁宁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长存将车辆交给王晓朋驾驶具有过错,故王长存不需对朱洁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洁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洁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院对朱洁宁住院费3197.97元、自行支付门诊费668.9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86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洁宁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朱洁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根据朱洁宁受伤住院具体情况,该院认定朱洁宁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朱洁宁的营养费为320元。4、误工费:根据朱洁宁因事故造成面部挫伤对其工作可能造成影响的事实,该院酌定朱洁宁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6天。朱洁宁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依照2013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31648元/年计算,朱洁宁的误工费为6590元。5、护理费:根据朱洁宁受伤住院具体情况,该院酌定朱洁宁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朱洁宁未提供护理证明,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朱洁宁请求护理费1080元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朱洁宁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朱洁宁的交通费为300元。7、车损费用:根据朱洁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院对朱洁宁的车损费用为580元予以确认。8、评估费:根据朱洁宁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该院对朱洁宁的评估费为10元予以确认。9、停车拆检费、施救费:根据朱洁宁提交的停车拆检费、施救费票据,该院对朱洁宁的停车拆检费、施救费共计493元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朱洁宁受伤部位可能对朱洁宁造成的影响,该院酌定朱洁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朱洁宁请求后期医疗美容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朱洁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计算,朱洁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66.87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朱洁宁,扣除王晓朋垫付的住院费2700元,应赔偿朱洁宁19**.87元。朱洁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70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朱洁宁。朱洁宁因本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停车拆检费、施救费1073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朱洁宁。朱洁宁支出的评估费10元,应由王晓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8元。对于朱洁宁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晓朋为朱洁宁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洁宁评估费八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洁宁一万二千零九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朱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五元,由朱洁宁负担八百零五元,由王晓朋负担一百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朱洁宁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支持朱洁宁误工时间76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支持朱洁宁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支持朱洁宁交通费300元过高,应为160元;5、原审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朱洁宁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1、依法改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多承担的赔偿款832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洁宁、王晓朋、王长存承担。朱洁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朋、王长存答辩称,原审判决支持朱洁宁的护理费等费用等正确;拆检费、施救费用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不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疾病的转归,加强营养有利于受伤部位的康复,缩短住院时间。原审判决支持朱洁宁的营养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洁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康复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朱洁宁受伤的部位及损伤的具体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朱洁宁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构成残疾不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朱洁宁面部受伤可能对其造成影响的特殊性,酌定支持朱洁宁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