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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文正与求立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正,求立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912号原告:高文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澜。被告:求立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焕军。原告高文正与被告求立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浙绍辖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正的委托代理人沈澜、被告求立钟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正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正大新世界工程和正大国际新城工程的无机保温系列原料供应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无机保温粉料及抗裂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上述两工程的无机保温粉料及抗裂砂浆,货物到场由被告方验收并在原告方的随货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为双方结账的依据。原告方负责运输装卸至上述工程的工地。货款累计至2万元结一次,最后一批货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现原告已依约送货至位于嵊州市城南的新世界工程和国际新城工程,送货货款累计达132616元,而被告在支付8万元货款后对尚余的52616元认欠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2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求立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属实,采购的材料也属实,抗裂砂浆每包应是50公斤,但经过抽样检查每包只有33.5公斤,每包包装都是一样的,共计1400袋,和送货单不符,少了21300公斤。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针对此事对被告进行了扣款1617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主要是要求扣减缺少部分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当场验收,由原告签字确认,货款每20000元结清一次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9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分多次向被告送粉料及砂浆,累积货款132616元,货物均有被告本人验收确认无误的事实。证据3、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16元核对无误,并表示核对后就结算的事实。被告求立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抗裂砂浆每包50公斤,但实际抽样检测到每包只有33.5公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也认可编号为31929689的送货单每包为33.5公斤,证实抗裂砂浆实际每包只有33.5公斤,共计1400包;证据3欠款52616元系原告单方计算,被告明确表示要核对后结算。被告求立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4、中巨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抗裂砂浆每袋外包装标明50公斤,但其抽检实际每袋32.5-33.5公斤之间,每袋少了16.5公斤,总共1400袋,缺少23100公斤。其公司对被告按原本每袋50公斤计的数量中扣款16170元。证据5、张某、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抗裂砂浆外包装每包标明50公斤,经抽样检查,实际每包为32.5-33.5公斤。证据6、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经抽样检查,每包实际为33.5公斤左右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张某是中巨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李某是该公司的施工员,与原告没有关系,中巨公司向被告购买保温粉和抗裂砂浆。每包外包装标明是50公斤,其抽检了10多包,检查出来实际每包不到50公斤,平均每包33.5公斤左右。并不是每次货到都抽检的,但抽检出来数量不到就随即通知被告到场,因双方约定,只要有一包数量不到,其余均以此类推,认定每包为33.5公斤,共少了20多吨,并按推断出来的数量对被告进行了扣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4从形式上看缺少经办人签名,从内容上看是被告与中巨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与中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巨公司的关系不能制约原告,原告是按送货单上的总量向被告供货的,总量没有少,被告是以每包的重量向中巨公司结算的,中巨公司向被告的扣款与实际少的重量没有联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送货至工地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对供货明细账单核对以后结算的事实;证据4没有中巨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在抽检中有10多包抗裂砂浆只有33.5公斤左右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无机保温胶粉和抗裂砂浆,无机保温胶粉每吨800元,每包25kg,抗裂砂浆每吨700元,每包50kg。货物到场由被告验收并在原告的随货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送货单将为双方结账的依据。货款累计2万元结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中巨公司承建的工地,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1日,原告列出给被告的供货明细账单一份,并载明合计金额为132616元,累计已付80000元,还欠52616元。被告写下“核对以后结算”的字样。另查明,中巨公司曾抽检了10多包抗裂砂浆,外包装均标明每包50公斤,实际检查为平均每包33.5公斤左右。再查明,编号为31929689的送货单抗裂砂浆为240包,每包重量为33.5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是否与送货单相符。虽然中巨公司抽检的10多包抗裂砂浆平均每包实际重量为33.5公斤(每包外包装标明为50公斤),其以此类推对1400包抗裂砂浆均按33.5公斤计算,并对被告进行了扣款处理,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抗裂砂浆均为每包33.5公斤。且从送货单看,除了编号为31929689的送货单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为240包,每包重量为33.5公斤外,其余送货单的数量均由被告签字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对1400包抗裂砂浆均以每包33.5公斤计算,扣减款项16170元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编号为31929689的送货单上的抗裂砂浆实际数量为240包,每包33.5公斤,共计8.04吨,未达到原告在送货单上写明的10吨,故应当对缺少的1.96吨货款(1.96吨*700元/吨=1372元)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求立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文正货款51244元。二、驳回高文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求立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08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