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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郗建芬诉被告李艳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建芬,李艳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郗建芬,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张润,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萍,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慧勇,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法定代表人张伟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瑞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郗建芬诉被告李艳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润、被告李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勇、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建芬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艳萍驾驶晋CN37**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南外环泡沫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黄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及乘坐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艳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郗建芬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915.6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萍辩称,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6时15分许,李艳萍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晋CN3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泡沫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新大洲”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遇肇事,致黄某及乘坐无号牌“新大洲”二轮轻便摩托车的郗建芬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14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萍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册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郗建芬无责任。郗建芬当日入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肩胛骨粉碎骨折,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41597.82元。李艳萍垫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0元,门诊检查费174.1元。2014年11月14日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郗建芬遭遇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晋CN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郗建芬要求二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医药费41597.82元;2、护理费6949.14元(两人护理,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12个月=2290元/月÷21.75元/天=105.29元/天×2人×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4、营养费3300元(33天×100元/天);5、误工费27480.69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12个月=2290元/月÷21.75元/天=105.29元/天×261天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744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10%);8、鉴定费226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事故过程中眼镜破损费364元;以上共计148183.6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郗建芬是非农业户口。3、原告在阳泉市三院住院期间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共住院33天。并有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的证明,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五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计744元;6、阳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2014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兹证明郗建芬同志是我处上站所临时保洁人员。特此证明”;7、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南庄村村委会2014年6月21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刘某某。女,南庄村村民,身份证号为140311196308153622,本人无工作。高某某,女,南庄村村民,身份证号140322197208202726,本人无工作。特此证明”;8、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阳泉市来明眼镜公司电脑验光配镜单一份;被告李艳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中煤保险进行赔付。被告中煤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李艳萍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晋CN3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泡沫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新大洲”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遇肇事,致黄某及乘坐无号牌“新大洲”二轮轻便摩托车的郗建芬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萍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册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郗建芬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41597.82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2268元、损坏眼镜费用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中应按32天计算。故误工费27375.4元、护理费6738.56元、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600元(3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600元(32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744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十级对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郗建芬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郗建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597.82元、误工费27375.4元、护理费67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22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坏眼镜费用364元,共计128755.78元。其中中煤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375.4元、护理费6738.56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坏眼镜费用364元,共计91689.96元。剩余费用37065.82元,因本次事故中李艳萍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故李艳萍赔偿原告37065.82元的70%,即25946.07元。剩余11119.75元,郗建芬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郗建芬各项损失共计91689.96元。二、被告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771.97元(已扣除李艳萍垫付给郗建芬的2017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李艳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达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