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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学峰与王绪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峰,王绪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学峰,农民。被告:王绪同,农民。原告王学峰与被告王绪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峰诉称,被告王绪同于2013年3月31日向我借现金127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绪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绪同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学峰借款12700元,原告王学峰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绪同用空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为原告王学峰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3月31日王学峰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元欠款人王绪同”。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王学峰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学峰诉来本院,要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王绪同偿还借款127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学峰多次索要,被告王绪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王学峰要求被告王绪同返还借款12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学峰借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保全费147元,由被告王绪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