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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管明和、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管明和,陈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386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爱萍,女。被告:管明和,男。被告:陈雪梅,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管明和、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何定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明和、陈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管明和、陈雪梅于2011年3月29日购买位于宜春市宜阳大道以南永益翡翠城4幢1单元601号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12.46平方米,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3万元,期限为20年。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我行于2012年6月5日发放了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6月4日,该笔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房他证第60024号。但管明和从2014年3月份开始停止了对该笔贷款的月供。我行经办人员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仍未还款,现已构成违约,为避免国家信贷资金受到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人归还借款本金408009.11元,利息6664.84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止),本息共计414673.9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管明和、陈雪梅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存在,并且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三)管明和、陈雪梅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借款期间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还款流水单一份及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2014年6月份该期贷款后,剩余款项未再偿还,共欠款本金408009.11元。(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6664.84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均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管明和与陈雪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管明和作为借款人,陈雪梅作为抵押人,新余永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管明和、陈雪梅以位于宜春市宜阳大道以南翡翠城4幢1-601号的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00**号)。被告管明和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32年1月16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还款账户账号为6228482320964261317;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其中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43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按期还款至2014年2月10日,但在2014年6月30日偿还了2014年3月5日至6月5日四个月的借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8009.11元及利息6664.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固定明确为解除双方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管明和取得贷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在被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剩余贷款,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管明和、陈雪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管明和、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08009.11元及产生的利息6664.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人民币414673.95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管明和及陈雪梅位于宜春市宜阳大道以南翡翠城4幢1-601号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管明和、陈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朱军宜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