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6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6********,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大学文化,宜兴市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教工家园3幢102室。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作为宜兴市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兼任公司的安全员,受公司指派直接负责无锡市VC衍生物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的新产品N-羟基丁二酰亚胺(NHS)研发的实验工作。被告人钱某未协助主要责任人制定与NHS研发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对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导致NHS试制过程中无章可循、参试员工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不清楚所用物料的危害特性。2013年7月10日20时许,NHS中试过程中,参试员工违规操作,在溶剂甲苯未加入的情况下提前投入氢氧化钠,投料结束后,反应釜放空阀、真空阀关闭,釜内易爆气体羟胺聚集,所产生的压力得不到释放,反应釜爆炸,致使葛成(男,1988年2月生,宜兴市张渚镇人),王秋成(男,1990年10月生,宜兴市杨巷镇人)两名操作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之下,被告人所在单位宜兴市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及补偿葛成亲属1068000元,赔偿及补偿王秋成亲属106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杨某甲、裴某、欧某、赵某、杨某乙、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宜兴市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10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7.10事故调查报告,专家组对于爆炸事故的原因分析,有关现场的检查记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周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以及赔偿凭证,无锡市科技研发机构证书及项目申报书,有关专职安全员岗位职责,中试工艺生产操作规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企业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二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钱某所在公司已对二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及补偿,被告人钱某有悔罪表现,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