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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郑坤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坤,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郑坤,农民。法定代理人迟闪闪,农民。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旭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7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