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彬,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确实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另外去被告娘家找她,被告还找事,并打了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恨晚,原告离婚是受他人唆使,因为被告比原告大几岁,被告事事让着原告,为了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曹县三联家电保修卡、通萁宝家具长订(出)货单、店主证明、忠胜傢俱店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婚前财产时的花费。3、曹县县立分院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有病,被告借钱给原告治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多为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章,证明不了被告的目的。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小鸟电动车1辆,大床1张,被子1床,创维32英寸电视机1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衣柜3套,123沙发1套,茶几1件,餐桌1套(含6把椅子),梳妆台1张,鞋柜1件,写字台1台,厅柜1套,洗衣机1台,三开门美的冰箱1台,棉被8床,被单4床,毛毯2件。婚后按当地风俗被告娘家给被告送去带垫小床1张(追接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主张有2千元存款在被告处,被告否认,被告主张有5千元共同债务,借娘家的钱给原告治病,原告否认,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生活的机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