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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云陈与林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光,张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光,曾用名林起光,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国显,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系林国光兄弟,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陈,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光与被上诉人张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国光委托代理人林国显、被上诉人张云陈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3日,邱绍平向原告张云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若邱绍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另行承担原告张云陈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林国光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个月。借款后,邱绍平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云陈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国光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国光自愿为邱绍平向原告张云陈借款50000元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林国光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云陈关于被告林国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云陈关于被告林国光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而被告林国光对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云陈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林国光单独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国光关于追加邱绍平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林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乏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陈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云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林国光负担。宣判后,林国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林国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50000元的借款对双方均是一笔不大的数额,一审不顾农村居民的客观事实,既未让被上诉人出示50000元现金出处,也未于判决书中看到被上诉人提供“日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资金较活”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本案事实严重存疑,不应草率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邱绍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有充实理由。本案可通过借款人邱绍平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因此借款人邱绍平是必须到庭的被告,若其仍不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驳回上诉、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云陈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给邱绍平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了借条,借款是现金交付给邱绍平的,因5万元不是大数额,现金交付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二、上诉人要求追加借款人邱绍平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借款人有权选择借款人也可以选择担保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对涉案借款是否支付存在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5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二、本案是否需追加借款人邱绍平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条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小,债权人现金交付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林国光系自愿为邱绍平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林国光对其担保责任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云陈因债务人邱绍平未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请求保证人林国光单独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为查清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应追加借款人,但如上分析,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案无需追加借款人,上诉人主张追加邱绍平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均为无理,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林国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