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程卫国房屋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左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张军亮,男,系个体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程卫国,男,系银川建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12月26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制发的(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程卫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湖康居新村B-2区73-A号楼5单元401室(产权号201102XX**)属于被执行人程卫国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程卫国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湖康居新村B-2区73-A号楼5单元401室。二、被执行人程卫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程卫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程卫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维新审判员 马建军审判员 霍娜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