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池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394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人民医院内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给池某,价格1500元。二至三天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人民医院内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池某,价格1000元。2、2014年8月28日、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两次在人民医院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池某,每次贩卖海洛因1克,价格500元。3、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人民医院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池某时,被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39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池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9月17日被当场抓获,毒品未贩卖出去,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晚东审判员 王响槐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