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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法光与黄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光,黄晨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吴法光。被告:黄晨轩。原告吴法光诉被告黄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光起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黄晨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保证5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合计2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晨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晨轩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晨轩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和保证6个月归还的相应证据,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晨轩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晨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法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法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晨轩承担175元,原告吴法光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应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