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被申请人林建华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阳市国土资源局,林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局长。被执行人林建华,女,汉族,农民,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林建华土地行政非诉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林建华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建华,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进行催告,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林建华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华铭审 判 员 钟金凤助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