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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光、李勇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徐光。被告:李勇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光、李勇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徐光与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8-05947)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光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A1437),设备价款730000元,首付租金109500元,租赁年利率7.2%,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次月20日即2010年9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8月14日),每次支付租金19216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租金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为了保证租赁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勇强自愿为被告徐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徐光,但被告徐光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08月31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51004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光支付租金510042元、违约金303676元(按逾期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请求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李勇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光间存在融资租赁及被告已收到租赁物的事实。2、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192000元、欠租金510042元、违约金303676元(暂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勇强为被告徐光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据涉案合同请求被告徐光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李勇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0042元、违约金227757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李勇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徐光、李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光、李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孟 贵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