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林,男,1979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林在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到本市天彭镇某网吧内,将一袋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何林身上搜出交易的现金200元和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上述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为0.59克。经鉴定,交易的白色晶体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尿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通话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林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毒品一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