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蒲某某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网上认识的朋友,被告以偿还透支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随原告到无锡市原告家中取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9月,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离婚需给付女儿抚养费为由未付。10月,原告继续催要,但未找到被告。2014年3月,在催账时,双方发生冲突,经大陈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庭前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受胁迫而书写。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蒲某某于2013年6月1日问王某某借款伍万元整(50000),于一年内还清,如不还款把冀A022**抵押即日生效。”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庭前口头辩称,该借条系受逼迫而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为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系其所写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该借条系受胁迫而书写,原告否认,被告未对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条所载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闫莉红审判员 高登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立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