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EA5**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载同事李某某由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村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境217省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身右后部与对向河南省新野县五星镇台庄村村民汪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受伤。被告人武某驾车继续前行约1公里方查觉发生事故,遂下车查看,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次日,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口头传唤武某到交警队接受讯问。经鉴定,汪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四肢多处复合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武某除承担两车维修费、施救费及被害人汪某某医疗费以外,另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梁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利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尚某某,女。被告人李某,男。辩护人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尚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20分,被告李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DB0**“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樊城区清河店向襄州区光彩大市场二期方向行驶,行至光彩大市场云清路24栋十字路口路段,与张某(殁年32岁)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尚某某、女儿张某某(殁年3岁)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尚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打120、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2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为醉酒后驾车。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及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乳突蜂房积液、鞍背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鄂FDB0**中华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某、尚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方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民一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李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之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尚某某因张某、张某某死亡,尚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320000元(其中事故车辆鄂FDB0**中华牌小轿车折抵赔偿费用6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调解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另行支付220000元)。二、被告李某在赔偿原告张某某、尚某某上述320000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尚某某25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担保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害人尚某某及张某近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蔡军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之外,已赔偿320000元,下欠2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判员张晓丽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梁婷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