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芝明诉杨丽华、彭建新、彭建忠、彭建国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明,杨丽华,彭建新,彭建忠,彭建国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杨芝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丽华,女,汉族。被告彭建新,男,汉族(未到庭)。被告彭建忠,男,汉族。被告彭建国,男,汉族。原告杨芝明诉被告杨丽华、彭建新、彭建忠、彭建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静、陈艳,被告杨丽华、彭建忠、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芝明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其遗留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由原告继承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房屋,价值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将之前原告请求的判令“由原告继承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房屋”变更为“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丽华辩称:房价150000元是不可能的,买价就是260000元,不同意将房屋作具体分割,不同意将房子卖掉,等老人去世后再说。被告彭建忠辩称:父亲年龄大了,不同意将房屋分割处理,也不同意卖房,房子原来是多少钱买的自己不清楚,现在也不止这个价。被告彭建国辩称:当时买价就是260000元,前几个月我爸讲搬家,我儿子听见,房屋不管卖多少,都不同意卖,现在出去租房住何苦。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卖,但我享受的部分我都不同意卖。被告彭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杨莲英遗留房产应怎样继承分割?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职工登记表一份、居民户口薄一份、结婚证一份、亲属关系调查表一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原、被告都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董家湾路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经质证被告杨丽华、彭建国、彭建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彭建兴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被告杨丽华、彭建国、彭建忠针对争议焦点及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起诉主张,本案到庭被告当庭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作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继承人因病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其生前与原告共有坐落董家湾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08平方,2015年1月12日,原告杨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座落董家湾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被告诉、辩主张,以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遗产处理存在的意见分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坐落董家湾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08平方,其中一半为原告享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原、被告对遗产价值及具体的分割持有重大意见分歧,故本案遗产只能由原告与四被告依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共同继承所有。被告杨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坐落董家湾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08平方,其中一半即18.54平方为原告杨芝明所有,剩余18.54平方由原告杨芝明、被告杨丽华、彭建兴、彭建国、彭建忠共同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芝明承担330元,四被告各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邹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