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黄燕诉吴勇、吴东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吴勇,吴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61号原告黄燕,女,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瑞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勇,男,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吴东南,女,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黄燕与被告吴勇、吴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吴东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达成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的一个门面,总价款600000元。我于2013年1月10日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打到被告吴东南账上。因后来我筹集不到足够的资金,就放弃购买。但被告以已将我付的款用于其他投资为由,未能返还我所付的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0000元并支付所有银行利息。被告吴勇、吴东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黄燕配偶彭再雄与被告吴勇签订“门面出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吴勇将其与被告吴东南夫妻共有的革东镇城北社区文昌小区23栋23-1号门面以600000元卖给彭再雄。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黄燕从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月利率8.5‰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吴东南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不久,因原告未能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余下购房款未能支付,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协议”。因被告一时难以退还原告所付200000元,吴勇便向黄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燕人民币200000元整,黄燕银行贷款利息由吴勇自己承担至还清200000元为止。”此后,被告吴勇、吴东南即按原告与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利率,按季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面出售协议、借条、储蓄(卡)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再雄与被告吴勇解除“门面出售协议”后,吴勇因未能返还购房款而向原告黄燕出具借条,双方无异议,应认定双方认可将返还购房款关系转变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燕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吴勇偿还借款。吴勇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原告银行贷款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按原告与信用社约定的月利率8.5‰支付利息。吴勇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因此本案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吴东南与吴勇系夫妻关系,借款因夫妻共同财产交易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吴东南对该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吴东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黄燕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计付利息。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勇、吴东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