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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定跃、王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定跃,王伟,桂秋平,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汪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渝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定跃。被告王伟。被告桂秋平。被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工业园区(三江镇两路村七社)。法定代表人苏定跃,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公司)诉被告苏定跃、王伟、桂秋平、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毅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审判长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并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经星睿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3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苏定跃、王伟、桂秋平、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定跃、王伟、桂秋平、大力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睿公司诉称:苏定跃因个人消费、投资需要向星睿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编号为星睿(2014)年借字第108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借款500万元。为担保苏定跃按约归还借款,星睿公司分别与王伟、大力神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苏定跃的上述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星睿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苏定跃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王伟、大力神公司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桂秋平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苏定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苏定跃、王伟、桂秋平、大力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定跃、王伟、桂秋平、大力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星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9600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定跃、王伟、桂秋平、大力神公司承担。被告苏定跃未答辩。被告王伟未答辩。被告桂秋平未答辩。被告大力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定跃与星睿公司签订编号为星睿(2014)年借字第108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苏定跃向星睿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借款人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星睿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苏定跃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因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王伟、大力神公司另分别与星睿公司签订了星睿个人担保字第20142089A号、星睿法人担保字第20142089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苏定跃前述借款向星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星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星睿公司按苏定跃指示于2014年5月5日向其指定账户划款500万元。苏定跃向星睿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但借款届期后经星睿公司催收未偿还本金。星睿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法律事务。星睿公司支付该所律师费129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綦江大力神齿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借款凭证、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星睿公司与苏定跃签订的借款合同,星睿公司与王伟、大力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星睿公司已按约向苏定跃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苏定跃逾期不偿还本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星睿公司请求苏定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睿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按约应当由苏定跃承担。星睿公司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桂秋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星睿公司虽称其与王伟系夫妻关系,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桂秋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星睿公司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定跃、王伟、桂秋平、大力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定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苏定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29600元;三、被告王伟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务对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务对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被告苏定跃负担,被告王伟、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就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