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2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龙山区五建楼2单元705室家中,容留朱某甲、朱某乙、胡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胡某某证言:2015年2月5日,在姜某某家吸食毒品。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追缴物品清单、3、照片:扣押的物品4、鉴定书:在姜某某家扣押的疑似白色晶体重0.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5、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某供述。6、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2月5日,和朱某甲、朱某乙、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鉴定书、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