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甲、薛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丽霞。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被告薛某乙。被告薛某丙。被告薛某丁。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龙、单丽霞(第二次开庭),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薛某乙(第二次开庭)、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薛德贵的妻子,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自从原告丈夫去世后,房产一直未更名,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薛德贵的遗产(即位于丹阳开发区华甸村周西村2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被告薛某甲辩称:诉争的房屋是薛某甲夫妻的财产,不属于诉讼中的原告以及薛某甲父亲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被告薛某甲的合法权益。被告薛某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薛某丙辩称:本被告住在镇江,丹阳的事情本被告不清楚,但是是我母亲建的房屋,对原告所说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薛某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薛德贵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4人即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德贵于1998年4月11日去世。位于丹阳市荆林华甸周西组的房产(二层二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房产证号16××87,现已注销)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在薛德贵名下。2002年11月12日该房产以薛德贵名义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薛德贵的遗产(即位于丹阳开发区华甸村周西村2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另查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均表示将其应得份额归原告王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丹阳经济开发区华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阳经济开发区华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丹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房产证、询问笔录6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薛德贵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薛德贵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在薛德贵去世后,原、被告共计5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鉴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承诺将其应得份额归并给原告,故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总计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被告薛某甲辩称,涉案房屋系由其夫妇建造且在被继承人薛德贵去世后的2002年涉案房屋系错误登记在其名下故应归被告薛某甲夫妇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于1992年即登记在被继承人薛德贵的名下,被告薛某甲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结合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夫妇建造,故对被告薛某甲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华甸周西(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由原告王某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被告薛某甲、薛某丁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彭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