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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有弟、朱锦花等与黄志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弟,朱锦花,朱国芬,程顺弟,朱新伟,黄志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汪有弟,农民。原告:朱锦花,农民。原告:朱国芬,农民。原告:程顺弟,农民。原告:朱新伟,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旺平,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威,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39号。负责人:毕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六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晓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有弟、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程顺弟与被告黄志威、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有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旺平,被告黄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华、王界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单六生、吴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弟、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程顺弟诉称,原告汪有弟系受害人朱成林妻子,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系朱成林子女,原告程顺弟系朱成林母亲。2014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志威驾驶赣E××××ד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婺源县皇宫国际沿文博路驶往民族风情街“夜猫”酒吧,行至文博路茶博路段左后转弯时,与同向由朱成林驾驶的赣E××××ד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4)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赣E××××ד风神”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朱成林在本次事故中遇难,现五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04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威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16万元,已赔偿到位,并已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标准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五原告的亲属朱成林于2014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因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朱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3、婺源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成林的遗体已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火化;4、婺源县紫阳镇杨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成林2014年10月10日死亡;5、婺源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与受害人朱成林原属夫妻关系;6、婺源县紫阳镇杨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第四原告程顺弟与受害人朱成林系母子关系,受害人朱成林父母共生育兄妹三人;7、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朱成林于2012年8月12日与吴志林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吴志林位于紫阳镇天佑西路99号3楼宿舍,房权证号为紫阳镇字第××号建筑平方为123.27㎡,朱成林已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当天付清购房款计人民币25万元;8、受害人朱成林在县城天佑西路的邻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成林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县城天佑西路99号3楼;9、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亲属于2014年10月14日与第一被告形成了协议,第一被告人道主义赔偿16万元,原告亲属收到人道主义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其他死亡赔偿以诉讼方式解决,所有法院判决或调解所得,全部归原告;10、保单两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11、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12、婺源县紫阳县杨溪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成林与五原告的亲属关系,受害人自2012年8月一直居住、生活、消费在县城;13、婺源县蚺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朱成林于2012年8月购买天佑西路的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拟证明受害人从2012年8月12日起便在县城生活、居住、消费;14、紫阳镇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0月14日对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朱成林于2012年便在县城居住,老家的房屋是由他母亲居住,老家一亩稻田请人种,朱成林和妻子其实于2012年农历正月就来县城居住,受害人朱成林平时是做木头生意,朱成林于2012年8月以12万购买下天佑西路的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志威质证认为对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上标明受害人住址横坑村;证据4、6、12杨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受害人还是紫阳镇横坑村委会的村民;证据5民政局的证明上载有兹有蚺城街道的朱成林一行是没有经过调查、核实;证据7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三性均有异议,受害人朱成林和吴志林是亲家,其证明效力不高;证据8邻居的证明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的16万元是赔偿款;证据13有异议,证明的目的和房屋买卖合同矛盾,证明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县城周边做林木生意;证据14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生活、消费的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朱森根证人的证言只是听说,说明朱成林还是居住在乡下,在乡下种田;对叶龙珠、张华的证言的有异议,应出庭作证,证人说朱成林好像是前年正月搬进来的,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中所载明的2012年8月不符;对李淑媛的证言有异议,李淑媛在证言中陈述,他(朱成林)经常来我店里玩,并不能以此推断受害人朱成林经常居住在县城的事实;对吴志林的证言有异议,吴志林和受害人朱成林是亲家关系,吴志林的户籍地也是天佑西路99号,这份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所有证明及证言笔录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应由单位法人签字证明,证言证人应出庭;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认为派出所没有权利介入此案,这是民事案件,这几份笔录中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黄志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已与第一被告形成了协议,第一被告也已赔偿到位,原告亲属收到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2、婺源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补偿原告16万元,是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证据2,只是检察院对法院量刑建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在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博社区居委会主任丰建璋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单六生在场的情况下,随机对居住在天佑西路95号业主胡松如和居住在天佑西路99号附业主董桂如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两份,根据胡松如和董桂如的陈述,受害人朱成林自2012年起至事故时一直生活在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博社区天佑西路99号居住;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在婺源县紫阳镇杨溪村委会调取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紫阳镇杨溪村委会横坑村小组朱成林户在本村分到责任田2.09亩,是1990年调整后的数字,之后一直没有调整,责任田共有人五人,他于2012年全户进县城居住,根据村委会了解朱成林生前一直在县城周边从事木材生意,情况属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可以认定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黄志威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不仅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同时还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生活在城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生活在城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于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房屋买卖合同)、8(受害人朱成林在县城天佑西路的邻居的证明一份)、12(紫阳县杨溪村委会证明两份)、13(婺源县蚺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14(紫阳镇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0月14日对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这几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受害人朱成林于2012年至死亡止一直在婺源县天佑西路99号居住,生活。为进一步核实受害人生前的居住生活情况,此二人均陈述朱成林于2012年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婺源县天佑西路99号居住生活,与证据7、8、12、13所证实朱成林的居住的情况相吻合,本院分析认为:1、紫阳县杨溪村委会证明有村委会公章且有经手人签名;2、婺源县蚺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有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博社区居委会公章且有居委会主任签名,有婺源县蚺城街道办事处公章和经办人签名,有婺源县紫阳镇政府公章和经办人签名;3、紫阳镇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0月14日对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与本院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综合分析这几份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成林在事故前至少一年内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志威驾驶赣E××××ד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婺源县皇宫国际沿文博路驶往民族风情街“夜猫”酒吧,行至文博路茶博路段左后转弯时,与同向由朱成林驾驶的赣E××××ד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4)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赣E××××ד风神”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朱成林在本次事故中遇难,现五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04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汪有弟系朱成林妻子,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系朱成林与汪有弟所生子女,原告程顺弟系朱成林母亲。原告程顺弟于1930年出生,已过80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朱成林为其长子。再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亲属汪时明(系受害人朱成林妻兄)等作为甲方与被告黄志威父亲黄国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乙方驾驶赣E×××××轿车在茶博府门口与朱成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人道主义赔偿人民币拾陆万元给甲方,其他的死亡事故所有赔偿由甲方走诉讼途径解决。法院判决或调解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汪有弟、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出具谅解书一份给被告黄志威。本院依据原、被告对原告在该起事故造成损失的共同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处理误工费原告诉请3人×7天×100元/天=21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居住情况,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酌定为80元/天,即3人×7天×80元/天=1680元;被抚养人朱成林母亲,80周岁以上,原告主张生活费按5年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130÷3人=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本院支持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09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黄志威驾驶赣E××××ד风神”牌小型轿车与朱成林驾驶的赣E××××ד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志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赔偿责任也应依此分配。五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黄志威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被告黄志威已支付原告方16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该款项为被告黄志威的人道主义补偿,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款双方在协议中一致认定为赔偿,不宜理解为补偿,因此,该款应在被告黄志威应赔偿款项中依法扣减,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应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31万元,被告黄志威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981元,扣除被告黄志威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6万元,被告黄志威还应赔偿原告39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汪有弟、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程顺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志威赔偿原告汪有弟、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程顺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有弟、朱锦花、朱国芬、朱新伟、程顺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为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黄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