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聂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徐某(均已判刑),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雅乐居小区,由徐某“望风”,张某某与徐某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A3栋3单元702室李某家,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816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男式衣服1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聂俊峰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徐某(均己判刑),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雅乐居小区,由徐某“望风”,张某某与徐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该小区A3栋3单元702室,盗得李某价值共计人民币7816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男式衣服1件。2012年11月29日,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河南省新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某某、徐某的交待,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2)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河南省新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2015)新矫评字第006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河南省新野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张航、辩护人聂俊峰分别提出的相关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16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