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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魏友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翁汉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茅曙辉,该支行员工。被告: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法定代表人:魏其锋,职务不详。被告: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仲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法定代表人:魏友钧,该厂厂长。被告:魏其锋,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魏友钧,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和魏友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讯厂)、魏其锋、魏友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长青公司、新艺公司、通讯厂、魏其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新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仲杰,被告通讯厂的法定代表人魏友钧(暨被告)及其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公司、魏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签订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28日起到2013年12月27日止;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2012年12月28日,被告新艺公司、通讯厂、魏其锋、魏友钧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长青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5.6%)上浮25%(7%);被告长青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被告长青公司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长青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长青公司未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长青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5100.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长青公司支付原告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新艺公司、通讯厂、魏其锋、魏友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长青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长青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通讯厂、魏友钧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被告魏其锋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长青公司、魏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1份、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新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通讯厂和魏友钧对利息明细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通讯厂和魏友钧虽对利息明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青公司、魏其锋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从2014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魏友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魏友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1元,减半收取119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0.50元,由被告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新艺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魏友钧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