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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历建光与宋文昌、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张庆成、历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建光,宋文昌,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张庆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建光,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昌,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阜宁北西街**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兰淑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成,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历建光与被上诉人宋文昌、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堃公司)、张庆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建光,被上诉人张庆成,被上诉人宋文昌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4日,宋文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受雇于张庆成,在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吨矿渣��站施工建设生产线。至今拖欠工资4920元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世堃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宋文昌与世堃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而是与张庆成形成合同关系,故宋文昌以我公司为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张庆成以历建光及世堃公司为被告,向东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工程款中包含宋文昌的劳务费用,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应当依据另案结果进行裁判。并且,该工程已经由项目经理历建光承包,其与世堃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历建光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项结清,我公司也依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历建光。因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在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未支付工人工资。世堃公司并未拖欠工程费用,因此不应由世堃公司承担责任。张庆成一审辩称:宋文昌陈述属实,对于宋文昌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我与历建光之间有分包合同,但我分包的只是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预埋件制作安装部分,其余部分由历建光自行施工,由我带领工人为其施工,因此我并非雇主,对于我与历建光分包合同之外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历建光支付。我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历建光只支付了22万元,已经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大部分款项未付,因此才没支付宋文昌的劳务费。工程施工过程中,世堃公司负责工地的检查工作,其与历建光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将10%工程款的作为预留人工费,但世堃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的该项约定,因此世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历建光一审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宋文昌以历建光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历建光与宋文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历���光与张庆成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历建光按工程量支付工程费,工人由张庆成雇用,工资由张庆成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历建光已经支付了张庆成23万元的工程款,余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因冬、夏季施工价差等原因发生纠纷,双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应当以另案结果为依据,历建光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宋文昌诉讼请求的数额,因其是与张庆成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张庆成支付。同时,宋文昌主张劳务费所依据的欠单只有张庆成确认,没有历建光的签字,因此我们怀疑宋文昌与张庆成串通,虚构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另外,张庆成另案起诉要求历建光支付工程款中包含宋文昌劳务费,宋文昌又向历建光主张劳务费,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再由历建光承担。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世堃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抚顺大伙房水泥公司年产30万吨超细矿渣粉磨生产线建设工程,同年与历建光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将该工程转包给历建光。2011年12月22日,历建光与张庆成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预埋件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张庆成。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张庆成组织宋文昌等几十名农民工进行施工。期间宋文昌工作41天,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20元,共计4920元。张庆成没有支付劳务费。另查明,历建光与张庆成均无施工资质。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抚顺大伙房水泥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世堃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历建光。因历建光与张庆成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宋文昌与张庆成之间的欠薪核对证明、《建筑工程���包合同》、《内部承包责任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庆成组织宋文昌等农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并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宋文昌与张庆成之间的欠薪核对证明内容,欠付宋文昌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张庆成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宋文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历建光提出宋文昌与张庆成之间有串通虚构事实的主张,历建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世堃公司明知历建光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历建光,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理,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世堃公司、历建光与张庆成对于支付宋文昌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庆成与历建光及世堃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属三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因此对于世堃公司与历建光认为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庆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文昌劳务费4920元;二、历建光、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宋文昌预付),由张庆成、历建光和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6.6元。随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宋文昌。宣判后,历建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文昌的诉讼请求或我方在偿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文昌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庆成与宋文昌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张庆成是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混淆了基本法律关系,导致判决不当。2、宋文昌应向雇主张庆成主张权利。3、宋文昌举证的出工单只能约束雇主张庆成,该证也是由张庆成签字确认。我方对宋文昌从事的工种及所欠的工资金额均不知情,也不认可,该证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4、张庆成与历建光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确定历建光欠张庆成工程款211264元,历建光应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5、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文昌二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1、案涉工程是世堃公司承揽的,世堃公司转包给历建光,历建光又分包给张庆成。我只是到工地干活,当时并不清楚他们几方之间分包、转包关系。我认为案涉工程是世堃公司承揽的,一审判决世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历建光认为本案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妥,因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故历建光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张庆成二审答辩意见:我���给历建光打工的,宋文昌等工人是历建光让我雇佣的,故历建光与宋文昌等工人有法律义务关系。另我出具的记工单是由历建光二姐历素贤亲自和工人对工,工种价格是按照市场价确定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世堃公司二审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历建光因案涉工程尚欠张庆成工程款211264元予以确认,并确认历建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庆成欠付工程款211264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宋文昌经其他工人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具体工资给付问题由宋文昌与张庆成之间商谈,故一审判决认定宋文昌与张庆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张庆成对欠付宋文昌工资的事实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一审认定由张���成按欠付宋文昌的工资证明判决张庆成给付宋文昌劳务费492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世堃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世堃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了历建光,即世堃公司已不欠付本案工程款,一审判决世堃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历建光提出其应在欠付张庆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争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即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历建光尚欠张庆成工程款211264���。根据历建光与张庆成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历建光只应在其应给付张庆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历建光对张庆成欠付工人的工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历建光对本案张庆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在其欠付张庆成工程款21126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庆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