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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肖仁方、杨春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仁方,杨春芬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163号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肖仁方(曾用名肖友明),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杨春芬,女,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肖仁方、杨春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8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仁方、杨春芬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者其他相当该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财产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不得毁损、变卖或转移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