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岳琪琳与张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琪琳,张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岳琪琳,河北科技大学教师。被告张国华,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负责人朱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琪琳与被告张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国华驾驶冀A×××××号“北京现代”轿车,在陆军学院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岳琪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治疗21天。2014年2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4)第02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琪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国华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633.5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26878.73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中的外购药,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能够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相互印证,其中的外购药均有医生的医嘱证明,且与原告伤情治疗相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拐杖原告主张466元。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拐杖属于必要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396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平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王赛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工资13960元,护理期间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按照医嘱证明休息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91.8元只认可原告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21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1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595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而患焦虑症,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伤情未评定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失法定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687元,包括羽绒服2199元、自行车1288元、手机4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财产损失,未提供价格鉴定机构定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45554.7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对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岳琪琳的各项损失共计45554.73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华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琪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6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琪琳医疗费16878.73元、购买拐杖费用46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共计24444.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纪晨宇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欣书记员 董杨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