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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绍林,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辩护人顾绍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在个旧市老厂镇俱乐部,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刘XX手机店内,盗得“小米”、“酷派”、“联想”等各类品牌型号手机3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76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全部缴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血样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