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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艳君与邱宿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君,邱宿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刘艳君,男,汉族。被告:邱宿县,男,汉族。原告刘艳君诉被告邱宿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宿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君诉称:2014年元月份,原告在宿州市宿蒙路口加油站和被告赌博(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强行扣下,让原告给其出具18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29日下午,在祁县刘圩桥将原告的苏A×××××小型轿车强行扣下,同时将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及相关欠条、合同一并索走,令原告寸步难行,后追索多次,无果。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宿县返还原告的苏A×××××小型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该车的实际损失2000元及被告扣车期间的租车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宿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君拥有苏A×××××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因与被告有其他纠纷,被告邱宿县于2014年12月29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刘圩村刘圩桥处将原告的苏0HP**扣留,并强行开走,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宿县返还原告的苏A×××××小型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该车的实际损失2000元及被告扣车期间的租车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平安保险公司发给原告的车辆保险信息、南京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给原告开具的处罚决定书、祁县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邱宿县是否存在无故扣留原告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的情形;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邱宿县无正当理由非法将原告刘艳君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将所扣车辆予以返还。对原告刘艳君要求被告返还苏A×××××号牌小型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及各项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结束后提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且该租赁合同亦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对此,原告刘艳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邱宿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宿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君苏A0HP**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刘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