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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夏跟林与被告王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跟林,王小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夏跟林,男,1960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小红,其余不详。原告夏跟林诉被告王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跟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工地临洮县洮阳镇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建立了口头协议。务工期间,原告在正常作业时被被告工地楼顶上木工扔下来的木板砸伤,后经被告送到临洮县中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C4-5椎间盘突出”,中医院要求住院但被告拒绝,后被告将原告拉送到县内一家私人诊所入住治疗11天。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费。治疗结束后,原告未能痊愈,不能下地干活,难以从事体力劳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甘肃省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没有王小红户籍,原告夏跟林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夏跟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跟林的起诉。原告夏跟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