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便婵与张强、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便婵,张强,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吕便婵,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XX村村民,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杨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文(系原告的丈夫),男,阳曲县居民,住阳曲县。被告:张强,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大街贤富苑小区北商铺一号202室。法定代表人,焦晓峰,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吕便婵与被告张强、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便婵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文、丁杨成、被告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便婵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晋AB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盂镇大盂村附近路段,我在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被告采取制动时车辆向左侧发生侧滑,该车后侧与我相撞,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后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晋AB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告张强,该车挂靠于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给我垫付了2.9万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强赔偿我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194.83元,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所承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强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29000元医疗费,原告给我打了收条,医疗费票据原告拿的,原告应该退还我,另外我还为原告支付了抢救费、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3773.8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我;2、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认可;3、交通费票据用的是汽油票不予认可,豆浆机不是用于医疗需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大盂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4、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提供不认可;5、交通费票据为汽油票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8、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13166元乘以22%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1、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里没有说需要后续治疗。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晋AB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盂镇大盂村附近路段,遇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吕便婵左转弯,采取制动时车辆向左侧发生侧滑,该车后侧与吕便婵相撞,致吕便婵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对处理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便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右额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1500.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万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韩建文陪护。原告吕便婵从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2014年6月23日一直在阳曲县公安局大盂派出所和大盂交警中队食堂做饭,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再未发工资,韩X甲(2006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吕便婵与其丈夫韩XX的儿子。2015年1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够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AB17**号车是白惠武于2013年从昌瑞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款仍未付清,被告张强与白惠武在2013年10月5日订立了车主变更协议,将车主变更为被告张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张强,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起止时间是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吕便婵、韩振国的户籍证明、结婚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主变更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告张强,晋AB1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车辆销售方,只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供,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大盂镇,事故发生前3年一直在派出所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有稳定的收入,其丈夫和儿子均为城镇居民,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500.97元。有11支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7753.49元。住院期间43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7476元的标准计算,27476元÷365天×43天=3236.89元;出院后因原告伤残较重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60天=4516.60元;合计7753.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50元;4、营养费2150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5误工费13466.66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定残日2015年1月16日前一天共计202天,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计算为2000×202÷30=13466.66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6、交通费酌情认定1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1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和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600元。7、鉴定费1500元,提供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支;8、护理用品费、复印费、陪床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用品费、复印费、陪床费1809元,提供林氏百货批发部收据5支、料理机发票1支、病历复印费收据1支,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113289元。(1)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定为22%,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456元×20年×22%=98806.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件;(2)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2.6元,原告儿子韩X甲,2006年2月7日出生,计算10年,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166元×22%×10年×50%=14482.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提供结婚证1件、户口簿、在校学生证明1件;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000元×22%=1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541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00.97元、护理费77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3466.66元、护理用品费、复印费、陪床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8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强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便婵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便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用品费、复印费、陪床费、残疾赔偿金153910.12(包括被告张强垫付的29000元)。二、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便婵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吕便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298元,减半收取3149元,被告张强负担2602元,原告吕便婵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建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