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德猛、王同珍与孙嫚生、贺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猛,王同珍,孙嫚生,贺保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德猛,农民。原告王同珍,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嫚生,农民。被告贺保兵,农民。原告张德猛、王同珍诉被告孙嫚生、贺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猛、王同珍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贺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孙嫚生驾驶被告贺保兵所有的苏G×××××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圩乡三才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变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王同珍)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嫚生即将二原告送至沭阳西圩医院抢救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孙嫚生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656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嫚生未作答辩。被告贺保兵辩称:苏G×××××小型轿车是其所有,但是其借给朋友陈继华开的,后来陈继华又借给被告孙嫚生开的,直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孙嫚生驾驶发生的,被告孙嫚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孙嫚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圩乡三才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德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王同珍)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均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西圩医院救治,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46568.19元。另查明:原告张德猛、王同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认为被告孙嫚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变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孙嫚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猛、王同珍无责任。涉案车辆苏G×××××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贺保兵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被告孙嫚生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不足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贺保兵对其所有的苏G×××××小型轿车负有管理义务,其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该车辆借用给他人使用,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对实际使用人驾驶资质也疏于注意,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而本院认定被告贺保兵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嫚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且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被告贺保兵的过错行为不能单独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是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二被告行为之间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因此,被告孙嫚生的过错较大,原因力较强;被告贺保兵的过错较小,原因力较弱。根据二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强弱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贺保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赔偿。被告孙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猛、王同珍的医疗费46568.19元,由被告孙嫚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贺保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嫚生赔偿80%即29254.55元,由被告贺保兵赔偿20%即7313.64元,二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48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孙嫚生负担550元,被告贺保兵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