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光华、叶伟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光华,叶伟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温州市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卫东。委托代理人:何君、阮婷婷。被告:邹光华。被告:叶伟珍。原告温州市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担保公司)诉被告邹光华、叶伟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阮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光华、叶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担保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2014年6月3日,被告邹光华为购买家具等需资金周转,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署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订立《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14194262014002022),为被告邹光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2014年6月4日,被告邹光华、叶伟珍共同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邹光华、叶伟珍)如逾期缴纳银行还款和贷款利息,甲方(即原告)发生代偿后,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折价销售。”2014年6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邹光华的个人账户(33×××17)发放贷款共计80万元整。被告邹光华获贷的次月便怠于支付贷款利息,经银行催缴,原告通过陈某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20日为其代付利息5200元和5400元。此后,被告邹光华便怠于偿付银行利息达三个月之久。2014年12月26日,银行据此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的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抵偿被告邹光华债务,合计还款本金及利息832739.12元。至此,原告履行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原告自代偿之日起便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怠于清偿原告代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光华、叶伟珍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832739.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740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光华、叶伟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光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在委托事宜办理完毕后,二被告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8万元、担保费9600元、业务办理手续费14400元,前述款项二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杭州银行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邹光华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832739.1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有权向被告邹光华追偿。二被告共同签署委托担保协议,现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有偿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已收取了担保费、手续费,二被告在原告处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万元应用于偿还被告邹光华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实际垫付款应为752739.12元。原告主张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该约定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邹光华、叶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光华、叶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州市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52739.1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1元,减半收取6100.50元,由原告温州市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邹光华、叶伟珍负担55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应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