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徐伟波、倪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伟波,倪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波。被告倪肖军。原告张伟与被告徐伟波、倪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徐伟波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倪肖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伟波仅支付了期内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倪肖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1、徐伟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2、倪肖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徐伟波、倪肖军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徐伟波未按约返还借款,倪肖军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伟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倪肖军对上述徐伟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伟波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徐伟波、倪肖军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张伟已向本院提交,徐伟波、倪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