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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王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吕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以商店出售食品过期、食物中毒为由,多次在莱阳市万第镇曹家沟村、富水庄村等地,采用言语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勒索店主钱财,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1、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万第镇曹家沟村贾某某的商店,向贾某某勒索现金800元。2、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在莱阳市万第镇曹家沟村贾某某的商店,向贾某某勒索钱财未遂。3、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某于2014年6、7月份期间,在莱阳市万第镇富水庄村赵某某的商店,向赵某某勒索现金500元、香烟一宗。4、被告人王某甲和吕某某于2014年6、7月份期间,在莱阳市万第镇马喊口村梁某某的商店,先后两次向梁某某勒索现金1400元。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在莱阳市万第镇北寨庄头村李某某的商店,向李某某勒索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生、谭某某、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等书证、调取证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次未勒索到财物,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