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地自己居住的房子中,容留潘某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地自己居住的房子中,容留潘某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地自己居住的房子中,容留潘某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板照片等书证;证人潘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于某某的同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某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