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阳与田红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红梅,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红梅,女,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阳,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田红梅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起诉于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