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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蓟县城西。法定代表人徐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悦强,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北路。代表人马国栋,经理。原告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为津A×××××/津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10月3日安民驾驶该投保车辆在玉田县玉滨公路因躲闪驶入路下,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刘汉臣受伤及电信设施、民用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投保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津A×××××/津A×××××挂货车车损66340元、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90元、乘车人刘汉臣医疗费144元,以上共计77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玉田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诊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乘车人员刘汉臣垫付医疗费144元。3、2014年10月16日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开支吊装费9500元。4、2014年12月25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津A×××××/津A×××××号车经公估,津A×××××车损为50600元(已扣除残值9108元),津A×××××车损为15740元(已扣除残值305元),开支公估费1990元。5、保险单两份,证明津A×××××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10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万元,津A×××××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6、安民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津A×××××/津A×××××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为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年检有效。被告辩称,依法核实原告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原告定损数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主车津A×××××定损为28424元、挂车津A×××××定损为5813元),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仅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津A×××××/津A×××××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20.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83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10月3日6时,安民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玉田县玉滨公路庞庄子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路下,撞电信设施和民用桥梁,致车辆损坏,电信设施及民用桥梁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津A×××××号车损为50600元,津A×××××号车损为15740元;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津A×××××号车辆开支公估费1518元、津A×××××号车辆开支公估费472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原告开支施救费9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挂号收费收据真实有效,原告为乘车人刘汉���开支的医疗费144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974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以其核定的数额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车损6634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元,承担公估费1990元、施救费9500元。以上共计779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74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