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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江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合同诈骗罪、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有前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江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合同诈骗罪、运输毒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05)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李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窝藏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李江及同案被告人董继文、康晓彬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14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江及同案被告人董继文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康晓彬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江于2014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李江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爱民代理审判员  孙淑范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子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