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祝接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金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接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金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祝接国,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金铨,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祝接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何金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接国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接国诉称:2014年10月25日23时,原告祝接国驾驶自有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水口镇横茶三科路口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何金铨驾驶搭载赖嘉欣的、由南往北直行的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祝接国、赖嘉欣、何金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祝接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金铨负次要责任,赖嘉欣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祝接国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祝接国的伤情经广东省国泰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八)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58.19元;2.住院伙食费900元(9天×100元/天);3.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365天×9天);4.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5.评残鉴定费1920元;6.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元/年×20年×30%);7.扶养费55067.11元{①父亲钟保定16269.83元[8343.50元/年×(80-67)年×30%÷2],②母亲余爱婻25030.50元[8343.50元/年×(80-60)年×30%÷2]③女儿祝慰娜13766.78元[8343.50元/年×(18-7)年×30%÷2]};8.精神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63980.8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是肇事车粤k982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祝接国,被告何金铨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何金铨赔偿13194.26元(163980.88元-120000元×30%)给原告祝接国;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接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祝接国的身份证及其扶养对象的户口簿;2.村委会证明;3.护理人员身份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拍片报告书、医疗费用清单;6.检查、检验鉴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8.保险单;9.交通费发票;10.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司机何金铨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原告祝接国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何金铨不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原告祝接国在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宜市水口镇横茶三科路口驶入道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何金铨驾驶搭载赖嘉欣的、由南往北直行的粤k982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祝接国、赖嘉欣、何金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祝接国、被告何金铨尚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接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金铨负次要责任,赖嘉欣无责任。被告何金铨驾驶的粤k982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祝接国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4458.19元。原告祝接国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失血性盆血;5.鼻骨骨折;6.肺部感染;7.双下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电解质紊乱;10.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2.继发性癫痫;13.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原告祝接国出院后,单方委托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厅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原告祝接国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原告祝接国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祝接国提供面值总额为790元的交通费用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只有40元的票据有乘车时间、始发地及目的地,其他的交通费用票据没有乘车时间、乘车人姓名、没有始发地及目的地。原告祝接国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其父母祝钟定(1947年2月5日生)、余爱婻(1954年1月12日生)、女儿祝慰娜(2007年6月23日生)的年龄分别为67、59、7周岁,其父母的法定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长子祝接武、次子祝志华、小儿子原告祝接国),其女儿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有二人。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91元/年。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应如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二、应如何认定原告祝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一、关于应如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接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金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责任分担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何金铨驾驶的事故车辆粤k982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祝接国系该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何金铨虽系无证驾驶,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祝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何金铨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金铨系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祝接国的合理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辨称“本案中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辨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应如何认定原告祝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原告祝接国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祝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24458.19元,有其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其住院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祝接国住院治疗9天,该项费用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祝接国为农村居民,因其没能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固定收入减少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应依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1891元进行计算。原告祝接国主张的误工费539.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祝接国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原告祝接国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其费用标准没有超出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范畴,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祝接国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的为790元,票据中有乘车时间、乘车人始发地及目的地的票据只有40元,其他的没有乘车时间、乘车人姓名、乘车始发地及目的地,无法与原告祝接国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进行核实。因此,根据原告祝接国的实际就医及伤残评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祝接国的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形式要件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祝接国定残时年龄为35周岁,其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30%计算20年为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原告祝接国定残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父母祝钟定、余爱婻、女儿祝慰娜的年龄分别为67、59、7周岁,原告祝接国对以上三人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以上三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3、20、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为43803.38元[8343.5元/年×(13+20)年×30%÷3人+8343.5元/年×13年×30%÷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祝接国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3819.18元。7.鉴定费用。原告祝接国主张的鉴定费用1920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祝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祝接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程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39.78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3819.18元及其鉴定费用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147917.15元。其中误工费539.78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3819.18元及其鉴定费用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558.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的范畴,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244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5358.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范畴,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17917.1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2558.96元(122558.96元-120000元)+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15358.19元(25358.19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何金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5375.15元(17917.15元×30%)给原告祝接国。被告何金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祝接国;二、被告何金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375.15元给原告祝接国。三、驳回原告祝接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祝接国已预付),由原告祝接国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1382元,被告何金铨承担50元。以上被告需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祝接国,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