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灵诉陈国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三源铺镇。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大年初一到现在原告一直在娘家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柳河镇58.46平米房子一栋,厢式货车一辆,货车价值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5、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分割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婚后50天,原告是2013年2月10日走的,之后一直分居。是原告无理取闹,被告姐姐劝原告别走也没劝了,原告是自己要回家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花钱在2008年底或2009年初买的,结婚后后补的房照,房产有登记。厢式货车是结婚后,在2012年12月18日买的,车已经3年了,大概价值1万元左右。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实王某系原告弟弟,2012年或是2013年大年初一,王某给王某打电话,说他们两个吵架,让王某接王某回家,包也被陈某某扔出来了,后来王某接王某回家了。3、房产证一份,证实房屋座落在柳河镇民主街7区,8幢2-703房,房产证号为柳房字第000495**号,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该房屋应为共有。4、光盘一张,证实原告娘家给陪送了4万元,用于买车了。5、行车证、运营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买车时登记在原告名下。6、照片一张,证实买车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某所述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让证人进门。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王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弟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中与被告所述内容不一致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大年初一,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有座落在柳河县柳河镇58.46平米房子一栋,价值1万元的厢式货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后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已分居二年以上,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涉及财产有座落在柳河县柳河镇58.46平米房子一栋及厢式货车一辆,虽原告主张房屋为共同财产,但被告认为该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只是在婚后补办过房屋产权证,应为被告个人财产,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该房屋什么时间买的不清楚,原告也没出过钱,在婚前和婚后和被告谈过房屋共有的事,但被告不同意共有。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当事人一方出资在婚前购买,且出资人不同意共有,不属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对于厢式货车一辆,因该车辆为原、被告二人婚后购买,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车为原告一方出资购买,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也同意在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情况下,该车可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车在购买后,始终由被告使用并经营,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人民币5000元,车辆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有部分外债,但因双方对该外债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有外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吉——号解放牌CA5013XXYA8型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为——)归被告陈国峰所有。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