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某磊),农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莱阳市中海日升加油站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撞倒,致王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法院民事一庭已判决及调解处理: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田某某、王某昊、王某强、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款已转付法院账户)。二、被告人贾某赔偿原告人田某某、王某昊、王某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赔偿款人民币210000元(已付清),余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忠华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户籍证明,贾某的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王某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银联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鉴定报告,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记录,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莱阳市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路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