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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XXX与闫朝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闫朝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XXX。被告闫朝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2号楼17A层。负责人董洪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闫朝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闫朝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4月23日,曹兆阳驾驶出租车与闫朝杰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出租车严重损坏,车内驾驶员曹兆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朝杰、曹兆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235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335元。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苏J×××××出租车的行驶证;4、射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费发票;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维修的情况。被告闫朝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是10%,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我方车辆也产生了维修费用,对应当原告承担的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闫朝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苏G×××××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其自身车辆花去的修理费,要求对该修理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的主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车辆经定损按照推定全损金额为54909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格,且没有扣除车辆更换旧件的残值。原告应当提供车辆验车、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明其实际对车辆按照评估报告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当提供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闫朝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闫朝杰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与达阳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曹兆阳驾驶沿达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曹兆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部门认定,曹兆阳、闫朝杰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兆阳驾驶的车辆是原告XXX所有,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8470元。原告XXX为此鉴定支付价格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闫朝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闫朝杰与曹兆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免赔率为10%。曹兆阳与闫朝杰、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兆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XXX作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的车损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扣除更换旧件的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X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损为68470元。3.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因被告闫朝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费66470元(68470元-2000元),由被告闫朝杰承担3323.5元(66470元×0.5×0.1),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承担29911.5元(66470元×0.5×0.9)。5.被告闫朝杰抗辩要求对其自身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当由原告XXX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对被告闫朝杰的诉讼主张,原告XXX不予认可,可由被告闫朝杰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闫朝杰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赔偿车辆修理费31911.5元(2000元+29911.5元)。二、被告闫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赔偿车辆修理费3323.5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后收取35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闫朝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