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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辜明龙与田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辜明龙,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缨,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天兴路。委托代理人王熊冰,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系田缨丈夫,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天兴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明龙诉被告田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崛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田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熊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明龙诉称,2014年1月6日17时38分左右,被告田缨驾驶渝AP7**小型轿车行驶至九龙坡区九滨路建设码头路口路段左转时,与向对方直行的原告辜明龙驾驶的渝CK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辜明龙车辆受损和原告辜明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79201400134号)认定被告田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辜明龙无责任。原告辜明龙受伤后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别在建设医院和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被告田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车辆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4114元,并要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4256.68元,且赔付了两车的车损9348元。且认为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7时38分左右,被告田缨驾驶渝AP7**小型轿车行驶至九龙坡区九滨路建设码头路口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辜明龙驾驶的渝CKP1**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田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辜明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分别在重庆建设医院、重庆红岭医院接受治疗,其住院时间共计50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暂休2个月;2.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加强患肢腕部及各指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X片,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4.心血管内科随访;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辜明龙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辜明龙后期医疗费:烤瓷牙800元/颗,适用年限为10年/换。在鉴定意见书的“四、分析说明”处载有:“2.目前检查发现被鉴定人辜明龙外伤致A3B345牙已安装义齿。需定期更换义齿。”另查明,事故车辆渝AP7**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田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缨向原告垫付了500元生活费。本案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左利均、秦华平出具的证明、房地证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租住在九龙坡区玉灵路XXX号X单元XX-X,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居住在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X号XX幢X单元X的事实。被告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及房地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核实证明人的情况。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2元/天的标准,主张51天,计163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0天,此笔费用应为160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三、续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颗牙进行计算,要求计算更换周期3次,共计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需定期更换的义齿应为4颗,且仅认可更换周期为2次。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计51天,共计765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元/天,认可护理时间50天。五、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标准仅认可80元/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0年,计50432元(25216元/年×20年×0.1),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认可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渝AP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田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田缨承担。又由于渝AP7**号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对于应由被告田缨承担的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缨负责赔偿。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二、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三、续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关于“鉴定人辜明龙外伤致A3B345牙已安装义齿”的分析说明,按照4颗牙进行计算,其为800元/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为其主张2个更换周期,其续医费应为6400元。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其住院时间50天,护理费标准为其主张80元/天,计4000元。五、误工费,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载的“注意休息,建议暂休2个月”的出院医嘱,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748.66元(35666元/年÷365天×110天)。六、交通费,本院酌情为原告主张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又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99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续医费6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748.6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故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共计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70680.66元,鉴定费13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0680.66元,尚有鉴定费1300元,因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畴,故应由被告田缨负担,因被告田缨已向原告支付5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辜明龙各项费用共计78680.66元。二、被告田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辜明龙800元。三、驳回原告辜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辜明龙负担491元,由被告田缨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交,被告田缨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