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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党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在叶县洪庄杨乡新商业街张记烩面馆内吃饭的杨要某、党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返回该饭店用不锈钢刀片将被害人党某某左小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叶县洪庄杨乡新商业街张记烩面馆内,因琐事与杨要某、党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返回该饭店用不锈钢刀片将被害人党某某左小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党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杨海某、李某某、杜某某、杨耀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害人党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上述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