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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与艾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东、八一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维涛,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大桥,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艾华,市民。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泵车辆公司)与被告艾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泵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维涛、陈大桥,被告艾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泵车辆公司诉称,被告艾华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2月18日上午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肇事者逃逸。事发后,经被告申请,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伤残鉴定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被告仅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未积极查找肇事者索赔;且据原告了解,被告伤情应达不到肆级伤残,其治疗方案亦未经原告同意,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报销的范围,因此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判定无效。综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支付标准,原告愿部分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华辩称,被告找不到交通事故肇事者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符���法律规定;被告因事故受伤构成肆级与事实相符;被告住院与治疗方案无需征求原告的意见,其用药和治疗均是医疗机构决定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认和维持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号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涉诉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艾华系原告龙泵车辆公司职工,原告龙泵车辆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2月18日7时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行至菏泽市太原路与双河路交叉口时,被一辆二轮车撞伤。事发当日,被告入住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至同年3月19日出院;后于同年4月1日至4月13日、6月9日至7月23日,分别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8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8994.8元,另院外就医支出检查费1004元;其中��6月9日至7月23日期间的住院病案显示,6月13日至6月14日被告的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6月9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6日、7月14日-7月23日被告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被告于庭审中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有两名,一人系被告之夫杨某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人系被告的嫂子刘某某,户别为家庭户。2013年5月3日,被告艾华被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7月2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最终结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进行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为250元。2014年12月8日,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被告申请,作出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龙泵车辆公���支付被告艾华停工留薪期待遇215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24.4元、护理费69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医疗费99998.8元、交通费4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一次性补发被告艾华停工留薪期满至2014年12月份的伤残津贴13473元,此后按月发放,并随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对上述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满至2014年12月份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愿支付被告艾华的工伤待遇费用总计15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艾华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6.4元;山东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借取30000元用于治疗,该款应从原��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除,被告承认确从原告处借取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被告艾华作为原告处职工,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对于被告因工伤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其中住院���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的核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定为99998.8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治疗及花费均超出法定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仅201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3日住院病案上载有同期治疗期间的护理级别,其余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级别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被告认可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对该项费用的核算结果,即住院88天,护理人数均为1人,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日平均收入78.51元,计算为6908.88元(78.51×88),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满以来的伤残津贴,原告应一次性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满至2015年1月份的伤残津贴16167.6元(1796.4×75%×12)。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交通费4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5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24.4元、医疗费99998.8元、护理费6908.88元、一次性补发停工留薪期满至2015年1月份的伤残津贴16167.6元,总计184148.48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取的30000元已用于治疗,被告认可确已收到该款,故应从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数额为154148.4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艾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补发停工留薪期满至2015年1月份的伤残津贴共计154148.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龙泵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雪审 判 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