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杨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接到王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方某联系郭泽,并按照郭泽的要求让王某将200元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后王某到方某告知的交易地点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十足超市门口向郭泽购买了一包冰毒。2、2014年11月1日凌晨,经被告人方某居间介绍,王某按照方某的要求将150元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并到方某告知的交易地点向郭泽购买了一包冰毒。3、2014年11月4日凌晨,经被告人方某居间介绍,王某按照方某的要求将200元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向郭泽购买了一包冰毒。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再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第1、3节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第2节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有参与指控的第2节犯罪;2、指控1、3节中无明确的毒品、含量,且被告人方某在该二节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3、被告人方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方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接王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方某联系郭泽(另案处理),并按照郭泽的要求让王某将200元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后王某到方某告知的交易地点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十足超市门口向郭泽购买了冰毒一包。2、2014年11月1日凌晨,经被告人方某居间介绍,王某按照方某的要求将150元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并到方某告知的交易地点向郭泽购买了冰毒一包。3、2014年11月4日凌晨,经被告人方某居间介绍,王某按照方某的要求将200元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向郭泽购买了冰毒一包。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王某、郭泽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月份,其因王某要求,分别三次联系郭泽购买毒品之事,并按郭泽的要求让王某将钱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后告知王某交易地点,让王某前往交易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对方某、郭泽的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11月份,其分别三次通过方某联系郭泽购买毒品,并通过方某的转述按郭泽的要求将钱存入郭泽指定的账户,尔后前往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经过。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方某为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毒品交易的资金转账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方某处查获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情况。6、本院(2012)温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原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参与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佐证,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参与上述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方某有参与指控第2节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