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中干与黄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号原告吴中干。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委托代理人陈显南。被告黄武荣。原告吴中干诉被告黄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中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吴某订造一艘钢质机动货船,在船舶建造和检验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船舶以245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武荣。因购船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购船欠款。被告立下借条三张确认其借款事实:其一,2011年12月26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若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二,2012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三,2012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若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其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立下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合计55万元事实,并承诺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和55万元的利息,其余45万元从2014年2月起每月还3万元及其余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诺用“××××”号船舶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但是,被告承诺后仍未按期清偿欠款,尚欠借款55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武荣清偿其所欠借款55万元给原告吴中干;2、被告黄武荣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3、原告对“××××”号船舶享有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并对案涉船舶买卖及借款的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作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船舶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发生船舶买卖关系;证据4、还款承诺书(原件)、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证据5、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告以吴某名字与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证据6、船舶开工前检查申请表二份和船厂开工送审资料一份,证明船舶定造人为吴某;证据7、船厂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船舶原属吴某和原告所有,后在建造过程中转让给被告和案外人陈登英;证据8、吴某证明,证实案涉船舶为原告和其合伙所有,后转让给被告和陈登英。证据5-8均向船厂提取或由船厂出具,证明案涉船舶原来属原告所有。此外,原告申请本院向船舶检验机构调取案涉船舶检验记录的相关证据如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证据2、申请报告;证据3、船舶检验申请表;证据4、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二份(桂贵DJ(2011)第0356号、桂贵DJ(2011)第0006号);证据5、船舶识别号、船舶名称核实通知书。原告认为,以上五份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原来属原告所有,后来转让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申请法庭向船舶检验机构调取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因购买船舶欠款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号”船舶为多用途船舶,于2011年11月3日建成于广西桂平市社步镇永兴船厂,登记所有人为陈登英、黄武荣两人共有,各占50%份额,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取得方式为造船,没有证据证实,黄武荣在设立该船舶抵押时经共有人同意。因案涉借款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扣押船舶申请,本院作出(2014)海保字第38号裁定,扣押“××××号”船舶(可以经营,但不得转让、处分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船舶抵押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了清偿其欠原告的购船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清偿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和计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除有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外,其他均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有误,案涉的欠款属借款,应按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其中第一笔借款35万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付;第二笔借款10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付;第三笔借款10万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付。关于原告对案涉“××××”号船是否取得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号船没有取得抵押权。理由如下:1、“××××”号船舶属黄武荣、陈登英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黄武荣设立案涉船舶抵押时其已经占案涉船舶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或其与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故黄武荣设立案涉船舶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属无权处分;2、黄武荣设立案涉船舶抵押权时,其对该船舶没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黄武荣设立案涉船舶抵押权时无处分权,事后也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其在承诺书中设立的抵押内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因被告设定抵押属无权处分,若原告取得案涉船舶抵押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属善意取得,并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申请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或者被告将案涉船舶交付原告,原告才取得抵押权;但案涉船舶的抵押未经共有人陈登英同意,本案原被告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也没有将案涉船舶交付原告,故原告接受抵押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其不能取得案涉船舶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案涉船舶享有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荣清偿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35万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付;第二笔借款10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付;第三笔借款10万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付;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之日止)给原告吴中干;二、驳回原告吴中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武荣负担,并随上述债务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给原告。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向明人民陪审员吴沛玲人民陪审员杨日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覃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