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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某、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徐某伙同颜华(已判刑)合骑窃得的摩托车从浙江省长兴市到宜兴市玩耍,因身上无钱,被告人杜某提议抢劫,后三被告人骑车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在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金霸实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拦下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于某,被告人杜某采用掐脖子等手段欲抢其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致犯罪未得逞,颜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徐某逃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颜华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杜某、徐某的辨认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徐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是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徐某对上述量刑建议均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徐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杜某、徐某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搜索“”